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中共中央组织部老干部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一九七八年 104号文件通知的精神,现对执行《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草案),请各地在试点中。认真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经审定后,再通知执行。
一、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职务调低的,应按照担任过的职务享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
二、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三、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一九七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四、《暂行办法》第五条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五、《暂行办法》中所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者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六)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命革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其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将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其工作年限,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